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本文拟就“疑罪从无”的理论依据,重要意义及我国的疑罪从无制度作一分析。
“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
“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之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虽然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该原则的真正实现尚有难度。
首先,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从文化角度,克服这一倾向有赖于对传统的长期改造;从制度的角度,克服这一倾向,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在传统上和现实上,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三角形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
其次,“疑罪从无”没有举证责任及沉默权两项制度上的保障 。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此时可视为一种疑罪状况),则判定被告人有罪,这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疑罪从有的另一表达方式。因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这与疑罪从无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统一。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讯问过程中,嫌疑人面对强大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而且,出于职业心理,侦查人员在潜意识中对被告供述中能够证明有罪的部分显然兴趣更大,这样无形中使犯罪嫌疑人带上了自证其罪的色彩。另外,嫌疑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处于恶化。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它证据,这时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的可能便会增大。当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便能彻底解决,但至少使疑罪从无多了一层保障。
综上分析,“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们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真正确立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