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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约定 员工业绩提成获支持

合同有约定 员工业绩提成获支持

    曾在上海外贸学院毕业的赵先生,具有多家市场广告工作经验。30出头的他,为谋求个人事业发展,于2006年9月跳槽至北京互力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在赵先生收到的北京互力文化传媒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电子邮件中,邀请他担任上海办事处销售总监,并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承诺每月的税前工资为8,000元,对个人销售业绩还可按一定比例提成。

    一周后,赵先生如愿加入了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工作合同,约定赵先生担任销售总监职务,税前工资收入8千元。

    赵先生在进入公司后短短三个月时间里,就为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一份是代理婴幼儿用品广告、一份是代理保健品广告,二份广告给公司带来了不少收益,合同总金额将近400万元。然而,这之后赵先生却只收到2万余元的销售提成,大大少于公司之前承诺的提成比例。更令赵先生尴尬的是,次年6月4日,他却收到公司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赵先生失业了。

    2007年7月18日,赵先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认为:因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在北京,故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23日,赵先生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互利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业绩提成款差额和未报销的交通费、通信费等。

    被告互力公司辩称,广告合同上虽记载原告是客户代表,但广告客源是公司其他人员开拓的,之所以让赵先生挂名是为帮助他树立销售总监的形象,对此公司已向赵先生发放了2万余元奖金,认为原告再主张销售业绩提成差额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互力公司应向赵先生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差额款8万余元;并报销系争交通费、通信费等。

     一审判决后,互力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赵先生合同提成差额款。互力公司称,赵先生是2006年9月26日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同年10月8日即参加洽谈广告业务,证明该广告项目是互力公司自身资源,而不能算成赵先生的工作业绩,故不应适用约定的提成比例。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期、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上诉人互力公司在发给赵先生邀请加入该公司工作的电子邮件中,对赵先生的基本工资数额和销售提成方式都作了明示,赵先生至该公司工作并开展广告销售业务的行为,意味着接受了互力公司提出的工资待遇的方案,即双方在此项内容上取得了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内容中,并没有规定销售业务员获得提成必须以自主开发客户资源为前提。基于赵先生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为促成合同项目的成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互力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人员共同参与了两个广告合同项目的工作。因此,法院对上诉人互力公司认为赵先生不应适用约定提成比例的主张,难以采纳。互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赵先生的销售提成款。
     据此,在今天下午的集中宣判中,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互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转型期,加之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了资本稀缺而劳动力相对过剩,使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依赖程度要远高于用人单位。当劳动者与单位发生争议时,双方的谈判、要价能力差异显著,用人单位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因而在现实纠纷中,出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短期合同、或滥用试用期、随意设立违约金、恶意拖欠工资薪酬等形形色色的劳动争议纠纷,如上述用人单位单方解释工资待遇方案的案件,也比比皆是。

    针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对司法的不同诉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在处理类似关乎民生问题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就要从立法价值出发,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劳动合同的解释原则的适用等各种途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的最佳保护,避免劳动者成为无助的弱者。同时,法官还要力求找到争议双方最佳利益契合点,通过审判协调和维系全社会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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