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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徐州惠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崔士强、顾文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惠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沈场化校宿舍1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志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强。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文林。
委托代理人凌志勤。
上诉人徐州惠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士强、原审被告顾文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工公司和原审被告顾文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志勤,被上诉人崔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士强一审诉称:2003年4月25日,崔士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21507.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005年5月、2006年5月顾文林以惠工公司名义从崔士强所开办公司徐州科信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购进62对矿车轮对专利产品,并说要送到有关煤矿试用。后崔士强了解到,顾文林利用惠工公司名义大量制造崔士强的涉案专利产品,并销售给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并在销售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型号:QFJ-1;专利号:ZL03221507.X;徐州惠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顾文林、惠工公司未经崔士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崔士强涉案专利产品,使用崔士强的专利号,侵犯了崔士强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士强曾与顾文林、惠工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终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顾文林、惠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崔士强经济损失50万元。
惠工公司一审辩称:1、其制造、销售的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在外形、结构、润滑原料和装配工艺等方面与崔士强涉案专利有着实质的不同。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在产品上粘贴崔士强的产品合格证。2、其销售的矿车轮对虽然使用同一型号,但是在结构上前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不侵犯崔士强的涉案专利权。3、其销售的涉案矿车轮对支出的成本较高,没有获得崔士强所述的利润。
顾文林一审辩称:其没有直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4月25日崔士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21507.X。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其特征是:该方案在车轴轴头上安装有静压盘,在轮体上安装有动压盘,静、动压盘之间安装有骨架密封,使静压盘压住轴承的内环,动压盘压住轴承的外环;在轮箍与轮体之间固定安装一个车轮加强盘,在轮体上开有一通油孔;车轮加强盘固定在轮箍与轮体之间。
2005年5月惠工公司从崔士强设立的科信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30对,价格为550元/对(含税)或者470元/对(不含税)。2006年5月以相同价格又购入32对。
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惠工公司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销售加强型矿车轮对,型号为:QFJ-1;数量为:2005年469对,2006年690对,2007年668对,合计1827对;单价为:741元/对(含税)或者633元/对(不含税);总价款为:1,353,807元(含税)或者1,156,491元(不含税)。惠工公司曾在销售的矿车轮对上粘贴有合格证,并标注:产品名称:全封闭加强型矿车轮对;型号:QFJ-1;专利号:ZL03221507.X;徐州惠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崔士强作为证据提交的该张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一审庭审中,惠工公司述称,2006年后就没有在矿车轮对产品上粘贴这种合格证;崔士强述称,惠工公司何时不再粘贴该种合格证,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在惠工公司最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确实没有发现这种合格证。
惠工公司抗辩认为,其销售给矿务集团的矿车轮对虽然所标型号均为QFJ-1,但是结构上有所不同,并提供了产品实物和矿务集团下属煤矿的证明予以佐证。崔士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进行调查取证时,矿务集团下属煤矿陈述惠工公司确实向其提供过两种结构的矿车轮对,并出示了相关产品实物。因此,惠工公司曾向矿务集团销售过一种型号两种结构的矿车轮对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两种不同结构的矿车轮对分别为:第一种是在轮箍与轮体之间安装有车轮加强盘(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第二种改被控侵权产品一中的加强盘为加强筋(包括惠工公司所述的不带加强盘带六孔和不带加强盘带六孔三角形两种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二)。惠工公司最先向矿务集团销售的矿车轮对是被控侵权产品一。对于何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及其数量,惠工公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惠工公司陈述其自2006年8月开始销售,崔士强则认为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对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惠工公司从科信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再销售出去,可获得每对163元营业利润。崔士强认为,科信公司有利润计算清单,可以证明销售给惠工公司专利产品可以获得每对100元左右的营业利润,故惠工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应当在每对260元左右。惠工公司认为,崔士强提供的利润计算清单和相关证据并不真实。另外,惠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还需支付一些销售费用,实际上不可能获得如此高额利润。惠工公司也提交了利润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崔士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车轴轴头安装有静压盘;2、轮体上安装有动压盘;3、静、动压盘之间安装有骨架密封,使静压盘压住轴承的内环,动压盘压住轴承的外环;4、在轮体上开有一道通油孔;5、车轮加强盘固定在轮箍与轮体之间。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为:1ˊ、车轴轴头安装有静压盘;2ˊ、轮体上安装有动压盘;3ˊ、静、动压盘之间安装有骨架密封,使静压盘压住轴承的内环,动压盘压住轴承的外环;4ˊ、在轮体上开有一道孔;5ˊ、车轮加强盘固定在轮箍与轮体之间。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为:1ˊˊ、车轴轴头安装有静压盘;2ˊˊ、轮体上安装有动压盘;3ˊˊ、静、动压盘之间安装有密封;4ˊˊ、在轮体上开有一道孔;5ˊˊ、在轮箍与轮体之间有加强筋,并固定在轮箍上。对于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技术特征的比对,崔士强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惠工公司认为,技术特征4与4ˊ不同,前者用来注油,后者系在产品安装过程中用来出气,但是惠工公司同时也认为可以用来注油。对于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二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告认为技术特征1与1ˊˊ、4与4ˊˊ是相同的,技术特征5与5ˊˊ构成等同。惠工公司认为,技术特征1与1ˊˊ、2与2ˊˊ是相同的;技术特征3与3ˊˊ不同,前者为安装有O形密封圈,后者没有使用O形密封圈密封;技术特征4与4ˊˊ是不同的,前者是用来注油的,后者系在产品安装过程中用来出气,但是惠工公司同时也认为可以用来注油;技术特征5与5ˊˊ,前者为加强盘,后者为加强筋,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传统矿车轮对(现有技术)在轮箍与轮体之间安装有加强筋,只是比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二上的加强筋幅度要小。
崔士强在本案一审中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崔士强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崔士强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在于技术特征4与4ˊ的比对,崔士强认为,两者是相同的;惠工公司和顾文林认为,其轮体上虽然也开有一道孔,但是该孔并非通油孔,因为该产品中加注的是黄油,而不是崔士强是也承认该孔可以用来加注机油,且结构与专利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故应认定两者相同。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崔士强涉案专利权。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进行技术比对,对于技术特征1与1ˊˊ、2与2ˊ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技术特征3与3ˊˊ,崔士强认为两者相同,惠工公司和顾文林认为前者安装有O形密封圈,后者没有使用O形密封圈密封,因此两者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技术特征3强调的是在静、动压盘之间进行密封,并不强调必须使用O形密封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静、动压盘,必然要作密封处理。因此,应认定两者相同。对于技术特征4与4ˊˊ,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中的技术特征4与4ˊ相同,应当作出与之相同的认定,即两者相同。对于技术特征5与5ˊˊ,崔士强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惠工公司和顾文林认为,专利技术使用的是加强盘,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加强筋,与现有技术是相同的,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技术使用加强盘,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其功能和效果是使形成的储油室灌入的机油不会泄露,并且加强轮箍的强度。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加强筋,其功能和效果意在加强轮箍的强度,没有密封功能。因此,就功能和效果而言,两者存在很大差异。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加强筋,其幅度、强度虽然比现有技术大,但是这种技术改进更接近于现有技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从技术手段到功能与效果,技术特征5与5ˊˊ都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构成等同。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替代技术方案,没有侵犯崔士强涉案专利权。
惠工公司在销售矿车轮对产品时,未经许可,曾在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中使用了崔士强的涉案专利号,系假冒崔士强涉案专利行为,同样侵犯了崔士强涉案专利权。惠工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矿车轮对是从崔士强设立的科信公司购进的,使用崔士强的涉案专利号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仅就2005年而言,惠工公司从科信公司购买了30对矿车轮对,而向矿务集团实际销售了469对,显然并非全部购自科信公司。惠工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惠工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和假冒崔士强利行为侵犯了崔士强的涉案专利权。崔士强要求惠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士强还请求判令顾文林同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因顾文林以惠工公司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惠工公司承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工公司辩解认为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但是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崔士强请求参照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获利、侵权的性质以及崔士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予以酌定。虽然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QFJ-1的矿车轮对的数量,但是其中侵犯崔士强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准确数量尚难以查清;惠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虽然崔士强和惠工公司均提供了利润计算清单和相关辅助证据,但是具体内容亦不能全部得到核实。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可能持续的时间、数量、所获利润、侵权的性质、假冒崔士强专利行为以及崔士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惠工公司陈述称自2006年8月起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数量1000对左右。崔士强认为,惠工公司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惠工公司可以提供购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却不予提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惠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以通过销售给矿务集团QFJ-1型矿车轮对的数量减去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数量得出。惠工公司制造、销售给矿务集团QFJ-1型矿车轮对的数量1827对,但是从惠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惠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的时间和数量均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崔士强认为,惠工公司从科信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再销售可获得每对163元营业利润,科信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也应有获利,因此惠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应当在每对260元左右。惠工公司则认为,其不可能获得如此高额利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惠工公司提供了其获利计算清单和相关证据,但是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现有的证据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但是,通过将惠工公司从科信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再出售所获利润加上科信公司可能的获利来推定惠工公司的获利,从计算方法和常理上看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据此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崔士强ZL032215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惠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崔士强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崔士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惠工公司负担。如惠工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惠工公司上诉称:1、崔士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与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有本质的不同,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是通油孔,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4ˊ是注油嘴。2、一审法院认定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冒用了崔士强的专利号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惠工公司赔偿崔士强30万元不公正。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崔士强的诉讼请求。
崔士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文林辩称:顾文林个人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1、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是否相同;2、惠工公司是否存在假冒专利行为;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惠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惠工公司购买过崔士强涉案专利产品62对,该产品上原来是有合格证的,在销售给矿务集团时贴上了惠工公司的合格证,合格证上使用了崔士强的专利号。
本院认为:
一、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为在轮体上开有一道通油孔。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所述的孔也是开在轮体上,虽然惠工公司认为该孔是在安装过程中用于出气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不同,但同时认为在检修过程中也用于加注润滑油。本院认为,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所述的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所述的通油孔均位于轮体上,其用途均在于为轴承添加润滑油使用。因此,应当认定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技术特征4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4相同。此外,一审中惠工公司并不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惠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一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崔士强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惠工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惠工公司存在假冒专利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八十四条的定,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惠工公司在未经崔士强许可的情况下,用惠工公司的合格证替换从崔士强开办的科信公司购买的专利产品的合格证,并使用崔士强专利号的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假冒崔士强专利的行为。惠工公司认为其上述行为不构成假冒崔士强专利的行为,系其对专利法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在崔士强因惠工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惠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惠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获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崔士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惠工公司赔偿崔士强30万元,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惠工公司认为,该赔偿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惠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惠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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