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但忽视了审查使用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引发了许多损害法人利益的纠纷。法人的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工作人员保管,如果对公章使用或管理不当,这小小的公章之上就大有文章可做,将可能使法人遭受难以预料的损失。因此,应修改立法规定的弊端,淡化公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确立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本原则,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自然人时,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是法人的,只要盖了法人公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或盖章,合同也成立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他人利用法人单位的公章进行违法活动而法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一是他人借用法人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二是行为人盗窃、盗用法人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法人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法人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三是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没有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使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四是法人单位聘用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法人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倾向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法人实行严格主义,忽视了被盗用、滥用公章法人的利益,忽略了这些法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忽视了有些风险是法人根本无法防范的。
(一)、不能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无法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实践中,由于法人的公章并不是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亲自保管,也就无法保证合同上的公章都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盖上去的,也就存在合同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现象。
(二)、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利益,不利于防范他人利用公章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行为人盗窃、盗用企业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企业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企业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企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立法用意是一样的,都是倾向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盗用、滥用公章企业的利益。笔者认为不管是盗用、借用公章或盖有公章的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利用公章的对外效力。根据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除外),只要合同相对人持有盖了公章的合同或业务介绍信,法人就得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与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得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只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法人就很难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很难证明自己的过错与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法人常常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防范他人盗用、滥用公章引起经济纠纷的根本出路是修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成立、法人对外开展其他经济活动及关于代理的立法规定,并完善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制度。
(一)、修改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及对外开展其他民事活动时,应区分不同的法人形式作不同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及开展其他民事活动时,其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当事人有特殊约定除外)经投资人或投资人授权的代表签字并盖公章,被授权人签字时需出示有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开展其他民事活动时,其成立并生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有特殊约定除外):一是经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被授权人签字时需出示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二是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该项业务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则需附上有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合伙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或开展民事活动时应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由合伙企业负责人、全体合伙人签字或被授权人签字,同时规定由被授权人签字时应出示由合伙企业负责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机关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或开展其他民事活动时,其生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有该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签字;二是该民事活动与机关法人行使职权有关,且其操作程序符合机关法人的组织规程。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或开展其他民事活动时,其生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民事行为必须和该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的日常活动有关;二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名且加盖公章。
(二)、修改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法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时,法人只需在法人章程授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法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修改法人代理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要代理人能够出示盖有公章的业务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的合同书或其他盖有公章的证明文件,法人一般都要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严谨。企业授权代理人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时,应出具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该授权行为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完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制度。把企业的股东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章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信状况、公章式样、法定代表人签字式样及法人的组织规程等进行备案,并将之对外公示。
总之,有必要修改关于合同成立的立法规定,逐步淡化公章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同时完善法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披露制度。(作者系广西金北斗律师事务所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