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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严格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表现出了很强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的程序观念,特别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审核认定 方面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法律平等的立法精神。鉴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要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 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心系百姓,执法公正,不畏权势,为民作主,认真执行《规定》。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规定》确定了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且规定的是严格责任。

(一)严格的举证责任范围。《规定》第一条明确要求被告要“提供据以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不仅在原则上要求被告应一次性完成举证责任,而不能先提供部分证据然后再补充提供,而且明确确 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即不仅要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全部证据,而且要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二) 严格的法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 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清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 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将被告的举证期限限定在被告的答辩期限内,准许延期举证的也有法定时限,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举证时限 制,超过法定举证时限,将证据失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关于被告须 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证据的修正。

(三)严格的实行案卷主义。《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 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的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 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还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收集的证据。”这些禁止性规定和证据排除规则,是严格遵从了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法院审理案件须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案 卷材料为准,不得接受行政机关事后补充的案卷以外的证据,也都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限制性规 定。



(四)严格的当庭举证责任。《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外,被 告须出庭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被告拒不出庭,不能出示证据,也无法质证,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同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一样,只能承担举 证不能的后果。这也是对“官本位”思想的有效限制。另外,《规定》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 量、检验物品的取样或者保管、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等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是赋予原告和第三人能通过更多的手段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明显是保护弱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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